为建立更加完善的全区
粮食流通领域行政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我局对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予以修订完善,形成《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为2026年2月12日。
:吴昊 刘燕 联系电话:(兼传真)
电子邮箱:nxlsjjdjc
宁夏回族自治区
2026年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条 为规范全区粮食流通行政行为,正确行使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流通行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粮食行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区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和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涉及本级权限范围内,在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第七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分别做出相应决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裁量阶次所定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倍数或金额的10%。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粮食经营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突发事件中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文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适用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案卷保存。
适用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权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批准材料应当作为案卷材料归档保存。
出现款和第二款情形进行调整适用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及时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未列入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行为,参照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裁量方法,通过横向比较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通过行政三项制度、查处分离制度、回避制度、案卷评查、案例指导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一)查处分离制度。将粮食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二)回避制度。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三)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部门的行政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高低作为衡量水平的重要依据。
(四)案例指导制度。针对常见涉粮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本部门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本规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6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